本帖最後由 palm777 於 2012-3-31 06:31 編輯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發文字號:選高二字第1011400173號
附件:如文主旨:舉辦101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
依據:民國101年3月22日考試院第11屆第180次會議決議。
公告事項:
一、考試等別、類科及暫定需用名額:
(一)普通考試:設57類科,暫定需用名額1114人。
(二)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設90類科,暫定需用名額1983人。
(三)除前揭暫定需用名額外,用人機關如有臨時增列需用名額之需要,經分發機關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彙整送考選部覈實並提報考試院核定後,得增列需用名額。
(四)101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類科及暫定需用名額詳如附表。需用名額係包含現缺及預估缺,實際錄取分發職缺以分發機關每次辦理分配作業之公告內容為準。另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有關行政院所屬機關(構)考試職缺之實際用人機關,以分發機關辦理分配作業時為準,另該職缺可能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至他機關。
(五)有關本項考試各職缺之用人機關另公布於考選部全球資訊網/應考人專區/考試資訊(考試期日計畫表)/101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考試舉行相關事宜項下。
二、考試日期:
(一)普通考試:民國101年7月13日(星期五)至14日(星期六)。
(二)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民國101年7月15日(星期日)至17日(星期二)。
三、考試地點:
本項考試計設臺北、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花蓮、臺東、澎湖、金門、馬祖等十二考區,其中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技藝」類科僅設臺北考區。
四、報名有關規定:
(一)報名日期:民國101年4月3日起至4月12日下午5時止。
(二)報名方式:本項考試採「網路報名紙本寄件」方式辦理,應考人請登入考選部全球資訊網,網址為http://www.moex.gov.tw,點選網路報名後,即可進入網路報名資訊系統入口網站,或以網址http://register.moex.gov.tw;http://register.moex2.nat.gov.tw直接進入系統報名,登錄報名資料前,請先下載應考須知詳細閱讀,登錄完成後務必下載列印繳款單及報名履歷表(報名截止時間為4月12日下午5時)。繳款收據或繳款證明請黏貼於履歷表背面,併同畢業證書影本等證件掛號郵寄報名地點。
(三)報名地點:11602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1-1號考選部高普考試司第一科。
(四)報名收件截止日期:應考人須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前(郵戳為憑),以掛號郵寄報名表件,始完成報名程序,逾期不予受理。
五、本(101)年應屆畢業生擬以學歷資格報考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者,得以蓋有最後一學期註冊戳記之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報名應試,經審查準予「暫準報名」者,其畢業(學位)證書影本,至遲應於101年7月31日前以「限時掛號」郵寄考選部高普考試司第一科。未依限繳驗或繳驗之證書經審查不合格者,即認定其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如有入場考試情形,其成績不予計算。
六、體格檢查標準: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航空駕駛」類科及普通考試「航空器維修」類科,需依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實施體格檢查。錄取人員應於錄取通知送達14日內辦理體格檢查,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其餘各類科均不需實施體格檢查。
七、本項考試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及後備軍人、身心障礙者、原住民、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應本項考試各項優待規定及其他有關事項,均詳載於本項考試應考須知。
----中央研究院行政、技術人員陞遷序列表
本院行政、技術人員人事甄審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正通過
序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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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
陞
任
職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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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陞遷評比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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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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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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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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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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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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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具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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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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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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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任第十一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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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委員
|
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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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簡任第十職等實授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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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分析師
高級管理師
高級設計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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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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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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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
簡任秘書
簡任編審
簡任技正
|
簡任第十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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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簡任第十職等實授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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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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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任秘書
簡任編審
簡任技正
高級分析師
高級管理師
高級設計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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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任第十職等
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
|
科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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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第九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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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簡任第十職等實授資格
具薦任第九職等實授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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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秘書
薦任編審
薦任技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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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
專員
分析師
維護工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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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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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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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第九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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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秘書
薦任編審
薦任技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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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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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薦任第八職等實授資格
|
|
專員
分析師
維護工程師
|
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
5
|
薦任秘書
薦任編審
薦任技正
專員
分析師
維護工程師
|
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
科員
組員
館員
技士
管理師
設計師
|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
具薦任第七職等實授資格
具薦任第六職等實授資格
|
|
6
|
科員
組員
館員
技士
管理師
設計師
|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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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事員
技佐
助理管理師
助理設計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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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
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
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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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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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事員
技佐
助理管理師
助理設計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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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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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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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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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委任第二職等實授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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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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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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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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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人員考試法
《公(發)布日期》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二十五條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一七五號令刪除第十七條並修正第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總統華總字第八五0000八七九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五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000二五五九四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五條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09771號令修正公布第23條條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500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條、第12條、第15條、第19條、第20條及第23條條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999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第12條及第25條條文
《法規本文》 第 一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 二 條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
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
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進修碩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進修博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五年。
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正額錄取人員除前項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依第三項保留錄取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依序分發任用。逾期未提出申請,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發。增額錄取人員經分發任用,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發任用者,亦同。
第 三 條 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四 條 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經公開競爭考試,取才仍有困難者,得另訂考試辦法辦理之。
前項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考試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調任。
第 五 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
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請求及任用之實際需要,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兵役狀況及性別條件。
第 六 條 公務人員考試得視需要實施體格檢查。體格檢查時間及標準,由考試院定之。
第 七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有貪汙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依法停止任用者,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發(配)任用為公務人員。
第 八 條 公務人員考試,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等方式行之。除採筆試者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概用本國文字。
第 九 條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得視需要合併或分等、分級、分科辦理。
第 十 條 公務人員考試之典試事宜,以典試法定之。
第 十一 條 公務人員考試之監試事宜,以監試法定之。
第 十二 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分試、分地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但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考試,不在此限。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參加各種考試之報名費,得予減少。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選部定之。
第十二條之一 各種考試應考人總成績之計算及限制,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十三 條 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由考試院補行錄取。
第 十四 條 應考人得向考選部或辦理試務機關申請複查成績。
前項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十五 條 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學位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學系畢業者,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得於本法修正公布後三年內繼續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第 十六 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相當類科畢業者,或初等考試及格滿三年者,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
第 十七 條 凡國民年滿十八歲者,得應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第 十八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分別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關於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
第 十九 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外,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類科之需要,增列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提高學歷條件、應具有與各該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或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報考。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應考資格之審查,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辦理,其審查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二十 條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考試及格證書費,其數額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一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榜示後至訓練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頂替者。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第二十二條 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起,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任用為限,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
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以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忠勇、雲麾、大同勳章乙座以上,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七條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
《公(發)布日期》中華民國86年7月15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0410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九條
中華民國87年5月11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02169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88年3月8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00063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及第七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91年4月10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2348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40003691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400091451號令修正名稱為「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並修正全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0426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1040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三、附表四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3214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1777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01342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02554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二(航空器維修、航空駕駛類科部分)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2532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法規本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二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附表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考資格表、附表二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表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各類科考試。
第 三 條 本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但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生藥中藥基原鑑定、技藝二類科,普通考試新聞廣播類科,得採筆試與實地考試方式。
第 四 條 本考試各類科之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科目表、附表四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試科目表之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四、報名費。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報名方式,採網路報名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六 條 本考試應實施體格檢查之特殊類科應考人,於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交者,不予分配訓練。
前項應實施體格檢查之特殊類科係指航空駕駛、航空器維修類科。其體格檢查標準,準用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以普通科目平均成績加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八十。普通考試以各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併採筆試與實地考試之類科,其實地考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其筆試成績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第一項、第二項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建築設計、藥事行政與法規、景觀與都市設計三科目成績未達五十分,或實地考試成績未達六十分,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各項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
第 八 條 本考試依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數。
本考試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
第 九 條 本考試屬於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類科,若有無人錄取或錄取不足額情形,得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取才困難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辦法規定,再辦理該類人員考試。
第 十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實務訓練。
第 十一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之日起,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前項轉調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十二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十三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 十四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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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
《公(發)布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九日考試院八0考台秘議字第二0一八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考試院八九考台組壹一字第一一五四五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九一000六二五五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九二000三六四九一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九二00一0八五八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九五0000三八三一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61101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80231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
《法規本文》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二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
第 三 條 (刪除)
第 四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五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地政士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六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或高級職業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三、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且於修法後仍繼續執業未取得證照,並有地政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者。
第 七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與測驗)。作文占百分之六十,測驗占百分之四十。
二、專業科目:
(二)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
(三)土地法規。
(四)土地登記實務。
(五)土地稅法規。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國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外,其餘應試科目均採申論式試題。
第 八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地政、土地資源、土地管理、法律、不動產經營、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土地管理與開發、資產(管理)科學等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一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地政、土地資源、土地管理、法律、不動產經營、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土地管理與開發、資產(管理)科學等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土地法、土地登記二科,及民法(概要)、土地行政、土地稅、土地測量四科中至少二科,合計在十二學分以上,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一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土地法、土地登記二科,及民法(概要)、土地行政、土地稅、土地測量四科中至少二科,合計在十二學分以上,並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第 九 條 證明第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應繳驗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考試及格證書及地政機關出具之服務年資證明書。
第 十 條 證明第八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資格,應繳驗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成績單或學分證明、考試及格證書及地政機關出具之服務年資證明書。
第 十一 條 應考人具有第八條各款資格之一,申請全部科目免試者,其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地政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準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照。
第 十二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十三 條 應考人依第八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前項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十四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 十五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十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十六 條 (刪除)
第 十七 條 外國人具有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且無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第 十八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照。
第 十九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二十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 二十一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第七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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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地政士普考
地政士錄取後不是公務員,只是領有國家考試及格證照,得依法從事土地登記相關職務的人。(地政士法)
地政士: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
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
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
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
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定之提存事項。
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
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
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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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與測驗)。
二、專業科目:
(二)民法概要。
(三)土地法規(包括土地法及其施行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地政士法及其施行細則)。
(四)土地登記實務(包括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中第三編土地複丈及第四編建築改良物測量、土地登記及土地測量之申辦與作業程序)。
(五)土地稅法規(包括土地稅法及其施行細則、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稅捐稽徵法及其施行細則、房屋稅條例、契稅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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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修正101年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土地稅法規」應試專業科目命題大綱。
一.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
(1).民法總則、債編、信託法.
(2).民法物權編.
(3).民法親屬、繼承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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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土地法規:
(1).土地法及其施行法.
(2).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3).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4).地政士法及其施行細則.
三.土地登記實務:
(1).土地登記規則、土地登記之申辦與作業程序.
(2).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中第三編土地複丈.
(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中第四編建築改良物測量.
(4).土地測量之申辦與作業程序.
四.土地稅法規:
(1).土地稅法及其施行細則.
(2).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施行細則.
(3).契稅條例與房屋稅條例.
(4).稅捐稽徵法及其施行細則.
(5).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6).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不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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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登記實務
2. 土地稅法規及實務解析表解
3. 民法概要
4. 土地法規
5. 地政士各科法規暨考古題
網路報名:101年度地政士(普考)考試網路報名時間自2/24(五)~3/5(一)下午5點截止。
報名寄件地點:考選部專技考試司第五科(臺北市文山區11602試院路1之1號)。
考選部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發文字號:選專五字第1013300216號
現在趨勢是越來越不好考,率取率約5~6%,可上考選部網站查詢。
考選部全球資訊網,網址為:http://www.moex.gov.tw
前科問題: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服刑期滿尚未滿三年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施用煙毒尚未戒絕者。
應考人除依前項規定外,如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情事者,不得應考。
2.地政士法第六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地政士僅繳公會會費即可,要看各個公會,一般一年公會會費不到1萬或幾千元。
其它就是自己開店的支出,例如:租金、水、電費、電腦設備、裝潢..等軟、硬體設備費用,房仲業則要繳營業保證金25萬。
地政士範圍,放款、2胎、容積、道路用地、繼承贈與疑難物件、投資買斷、法拍屋(代客投標、點交(費用4%~6%))、不良債權(NP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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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理前項估價業務。
估價師:有科系限制,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與測驗)。
二、專業科目:
(二)民法物權與不動產法規(包括不動產估價師法、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土地稅法及其附屬法規)。
(三)土地利用法規(包括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都市更新條例、土地徵收條例及其附屬法規)。
(四)不動產投資。
(五)土地經濟學。
(六)不動產估價理論(包括高層建築物估價)。
(七)不動產估價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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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人: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
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不動產經紀人: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與測驗)。
二、專業科目:
(二)民法概要。
(三)不動產估價概要。
(四)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包括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土地徵收條例、土地稅法及其施行細則、契稅條例、房屋稅條例)。
(五)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概要(包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如下: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曾因帳戶被拿去當人頭戶,判了3個月詐欺,已付了易科罰金9萬多,這樣子能考不動產經紀人嗎? 這可以吧!?
朋友問,曾因打女朋友被通緝,是的沒看錯,真的是因為家暴被通緝,我曾是家暴通緝犯,但最後有結案。
不動產經紀人/估價師/地政士 ,這都可以應該沒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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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會給兩次機會,第一次會先開傳票,第一次不到,第二次會開拘票,交由警察執行拘提(不一定會找到你),再不到,第三次就會被通緝。 朋友表示收到好幾張傳票過,但不理它也沒去警局也沒有警察找他,一年後被他就變家暴通緝犯,警察就到他家把他帶走。去警局作筆錄後待著半天,晚上10點再移送去拘留所過夜,一開始旁邊都一堆酒駕、部份偷竊、吸毒、坐霸王車,隔天早上7點再移送地方法院的看守所/拘留所,搜身時打火機、手機、皮包、鈔票...等等物品都需放入寫著自己名字的牛皮紙袋中,僅能留部分零錢方便打投幣電話,旁邊還是一堆酒駕的為主,但不少性侵、霸王車、偷竊、吸毒、偽造文書、詐欺的,下午三、四點去法院,檢察官、法官問話二十分鐘結束,當時不認罪就被帶回看守所/拘留所,檢察官說保釋金6萬元,讓我打投幣電話回家,但新女朋友沒錢借我,回來看守所/拘留所就剩我面對一堆吸毒的,那批吸毒的都二十出頭的,一直到半夜12點才被放出來自己回家,出來前還先打掃環境,再唱明取自己的牛皮紙袋,出法院後聽到吸毒的約說一起去吸毒,幹~~,早餐、午餐、晚餐都吃一塊扁扁的麵包外加一罐小包裝蜜豆奶,之後一週的第一次正式開庭,另一當事人要求,我捐錢給公益團體,我馬上認罪協商取得緩刑,兩年不得再犯。
聽他在唬爛,感覺他一定是別的事被通緝。
保釋金是用來保證及擔保被告人會在法庭已指定的日期和地點出席,不準時報到保釋金即沒收,但付了馬上就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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