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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明通
勳爵士 | 2012-6-4 13:14:48

離婚後,對方濫用監護或探視權,怎麼辦?
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探視權之安排,
通常是由雙方協議或經法院裁定:
由父母之一方享有監護權,
未享有監護權之他方則享有探視權。

但令人擔心的是,
若享有探視權之他方,於探視時未善盡照顧之責(如小孩生病置之不理),甚至於探視後不願交還小孩;
或享有監護權之一方任意阻撓他方探視,該如何處理?

一、聲請強制執行:

如果關於子女之監護權歸屬,探視時間、地點,
是經由法院之判決、裁定、和解,
或經由法院、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
因你已擁有「執行名義」,
可在他方不配合履行時,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交付或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
若已向法院聲請「交付或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或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可對對方處以新台幣3萬~30萬元以下之怠金,或施以拘提、管收,迫使對方配合交付子女給你監護,或讓你行使探視權。
對於拒絕將子女交由監護權人監護者,更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3項,聲請法院直接將子女交從對方手中取回給你監護。
二、聲請改定監護或探視方法:

另外,
為追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監護權歸屬或探視方法,經雙方協議或法院裁定後,
享有探視權之他方,
於探視時如未善盡照顧之責,擔任監護人之一方得聲請法院改定探視方法(如減少探視時間、探視時需有監護人陪同等等);
反之,擔任監護人之一方若任意阻撓他方探視,他方亦得聲請法院改定監護(註1)。
關於法院依何標準裁定是否改定監護,其標準與「離婚時,該如何決定子女監護權」一文所載標準相同。

註1: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認為:
「兩造各應在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前提下,
遵守本院所定時間、方式、規則與子女會面交往,
以利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
又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
兩造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及探視會面時,
仍應以慎重之方式為行使,以期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若一方於探視子女時,對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
或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阻撓他方行使探視權,
他方均得訴請法院改定監護人或變更會面之方式、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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