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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爾斯親王 | 2012-9-23 16:38:30


投保薪資之定義

一〉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是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照「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的規定,申報投保的薪資。
二〉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
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三〉就業保險之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均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投
保單位應按照被保險人的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
報投保薪資。


申報調整時機

一〉被保險人之平均月薪資總額如有變動,投保單位即應填具投保薪資調整表申報其
投保薪資調整。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
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
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兩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故投保單位可視業務需要及員工月薪資總額異動情況,至少每隔半年〈每年二月及
八月〉按所屬員工之平均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調整,但被保險人薪資如
有變動,亦可隨時申報調整,並非投保薪資之調整僅能在每年二月及八月申報。
三〉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應徵召服兵役、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因育嬰留職停薪
、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或於職業災害
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時,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
投保薪資。前述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規定,投保薪
資分級表第1級有修正時,由保險人逕予調整。


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之罰則

                
投保薪資係被保險人盡義務和享受保險權益之計算標準,不可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一〉勞工保險罰則: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
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二〉就業保險罰則:

依照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本局)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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