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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應放假之紀念日)
本法(勞基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元月一日) 。
二、和平紀念日 (二月二十八日) 。
三、革命先烈紀念日 (三月二十九日) 。
四、孔子誕辰紀念日 (九月二十八日) 。
五、國慶日 (十月十日) 。
六、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十月三十一日) 。
七、國父誕辰紀念日 (十一月十二日) 。
八、行憲紀念日 (十二月二十五日) 。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元月二日) 。
二、春節 (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
四、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 。
五、端午節 (農曆五月五日) 。
六、中秋節 (農曆八月十五日) 。
七、農曆除夕。
八、台灣光復節 (十月二十五日) 。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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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初他們出賣農民 我保持沈默 我不是農民啊
他們出賣毛巾業時 我默不作聲 我不是毛巾業者
當他們出賣印刷業 我沒有抗議 我並非印刷業者
美容美髮淪陷時 我冷眼旁觀 我沒有從事美容美髮
餐廳、洗衣店都淪陷時 我仍然保持沈默 我也不是服務業
最後他們出賣了台灣 我失去了國家、退休金和健保 但已經沒有人能夠救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