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維鐸國際法律事務所陳振瑋律師提供
除了在前年鬧得沸沸揚揚,涉及了台灣大學、政治大學與台灣師範大學將近 500 位教授的經費浮報案外,在今年的年中,又有監察委員抽查科技部 18 件補助研究計劃,結果發現到 11 件有虛報的情形;譬如在「照耀眾生的醫學達人──魏火曜先生百歲冥誕紀念展」的計劃中,台大醫學系教授黃天祥便是使用了業務費,購買總計值 18,648 元的燕麥和八寶粥。
究竟對於這些與研究無關的「公費私用」,教授、甚至是助理會觸犯到什麼罪責?而公、私立學校又會有所區別嗎?
實務見解:公立大學教授為授權公務員,以貪汙論處
在前年的經費浮報案中,檢察總長黃世銘便是依照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 459 號的刑事判決,將「公立大學教授以不實單據核銷國科會經費」定調為貪汙犯刑。
也就是說,公立大學教授在使用專案補助款時為「授權公務員」(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規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如果以公款購買私人物品,由於行為已經超出研究範圍,所以除了偽造文書罪,便會涉及貪汙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公務員利用職務詐欺罪」。
至於曾經由教授聘任為研究助理的學生,則是依照貪汙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也必須負擔相同的刑責:「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不過,如果是私立大學的教職員身份,因為不具有「授權公務員」身份,所以僅可能成立背信、詐欺和偽造文書罪,這些都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的罪,比起「公務員利用職務詐欺罪」這種「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的重罪,責任相對要輕上許多。
學界見解:公立大學教師無招標、審標、決標行為,非公務員
1.然而,這樣的見解卻引來一陣大學刑法教授的反對聲浪。首先在憲法層面,對教授而言,在公立學校或私立學校教書並沒有差別,而學生受的也都是相同教育,所以同樣是「以不實單據核銷國科會補助費」,在公立與私立大學的刑度卻出現巨大差異,可能已經違反憲法上的比例和平等原則。
2.其次,針對這樣一種已經行之有年、同時社會也普遍容許其發生的現象,如果不論金額的多寡,包括在教授任教期間已勘稱「不計其數」的研究助理都要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論處,也會出現「情輕法重」的疑慮。
3.另外,學界還認為刑法關於「授權公務員」的立法理由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過於簡略,所以才會導致實務上的認定產生誤解。所謂的「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應該要具備「以政府機關適用政府採購法為前提」、「採購金額須在公告金額以上」還有「需有招標、審標、決標等行為」,才算是符合「因為涉及相當多的公權力,所以要定位成授權公務員」的規範目的。
4.總而言之,公立大學教師接受國科會補助辦理的採購過程並沒有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再加上無論公立或私立學校,其主要任務也是在教學、研究以及服務,都不是在行使國家公權力性質的公共事務,自然不應該被視為刑法上的「授權公務員」,而以貪汙治罪條例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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