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uddy791 發表於 2014-10-1 01:23 
勞基法在860612修正前,有試用期不得超過40日之規定。但修正後已刪除,可是公司為了明白員工是不是有能力勝 ...
這個回復是正解,在勞基法之下是沒有所謂"試用期",因此不管公司與您有關"試用期"的約定中是如何,
如果有違反勞基法規定:契約違反法令者,契約無效.
十多年前有某家電視台曾經以試用期滿不續聘為由要記者明天不用來了,不給資遣費也沒預告期,結果
鬧上勞工局,協調會中電視台人事主管拿著打卡遲到紀錄及工作契約上員工簽名的契約條款,振振有
詞地主張不續聘有理....
結果被勞工局及工會代表聯合打臉,除了因契約違反法令無效之外,打卡單上員工雖然天天遲到(8:30以後),
但下班時間都在很晚(20:00新聞過後),每天工時超過10小時.
於是電視台被要求必須給付資遣費,同時依打卡單上每日工時計算應補發之加班費...因為電視台主張
新聞工作隨時要待命,所以叫做"責任打卡制",就是上班是打卡制,打卡不能遲到,下班是責任制,要等工
作結束才可以下班.當場勞工局要求該電視台決定是要打卡制還是責任制,不然就準備勞動檢查...
我第一次看到電視台囂張不起來~~~ |